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原名 羅光華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原名羅光華)連續強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承,核與被害人 吳芝蓉 於警訊之指訴、被害人 王慈 因於警訊、偵查中之指稱、被害人 蔡美芳 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證人 張瑞富 出具之保管條一張、典當簿冊一份、被害人蔡美芳領回身分證等物出具之贓物領具一張、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連續強盜罪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伊係拿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驚嚇被害人,以便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無脅迫被害人云云,惟查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被害人,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應成立強盜罪,其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在掠取被害人財物時是否仍拿玩具槍對著被害人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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