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
上訴人 邱恆成
李秋月 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邱恆成、李秋月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又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項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是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調查,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查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甲○○○偽造其祖父 邱糧 承諾書之同一事實,業經邱恆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翌日指示交由檢察事務官先行釐清案情,顯然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邱恆成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查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涉嫌偽造並行使以「邱糧」為名義人之承諾書,致使上訴人邱恆成於相關民事案件中敗訴而受有不當之損害等情。是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邱恆成而非其配偶李秋月,又邱恆成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由配偶提出自訴之情形,則上訴人李秋月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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