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共計三十五公克,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旁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八八一一號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包共計三十五公克、夾鏈袋三包及電子磅秤一台,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不足,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為警查獲之事實,乃被告所不爭,並有該等毒品扣案為證,則縱不能證明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有處罰之明文。原判決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不足,但對於被告是否應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並未詳加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雖依被告所辯,認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及九包安非他命均係 劉希章 於未能清償被告債務而交付被告作為抵償借款之用。然劉希章向被告借款若干?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價值是否相當?被告同意以毒品抵債之目的為何?毒品與磅秤同時抵債之原因何在?被告於劉希章將毒品等物抵債後,何以尚放在其車上達八小時以上,致在半夜裡為警查獲,有無於夜間到處兜售之情形?又被告尚有夾鏈袋三包被警查獲,此等夾鏈袋三包作何用途?與分裝安非他命意圖販賣有無關連?凡此事項均未完全明瞭,為發現真實,非無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細調查,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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