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定,並經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水果攤前,徒手竊取乙○○所有黑色手提皮包一只(內有諾基亞六一五○型藍色行動電話一支、機車行照一張、機車強制險卡一張、IC健保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五百四十元整),得手後將該只皮包掛於所騎乘之自行車手把上,適遭乙○○及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該黑色皮包一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更正「被害人乙○○指述」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且被害人乙○○已領回該等物品,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