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裁定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又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規定,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三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某時止,多次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居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居所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九時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林泉溫泉飯店查獲,自同在現場之闕志諺身上及房間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查獲,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只、藥鏟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取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之罪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惡行,先前已獲不起訴之寬典,仍不知悔悟,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經警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分裝袋一只、藥鏟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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