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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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一行「甲○○」下補充「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未構成累犯)。詎」、(二)第二行「之」下補充「空白」、(三)第二行「支票五張」下補充「及印章」、(四)第四行「謊稱」下補充「於同年月日置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所承租店門口前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票據號碼QH0000000至QH0000000號空白支票五十張遭」、(五)第五行「二十八日」下補充「至陽信銀行新埔分行」;犯罪事實欄二「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補充更正為「臺灣票據交換所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票總字第○九二○○○四五四五號」,暨證據部分補充「7、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號碼QH0000000至QH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8、票號第七五六三五○號、發票人為甲○○、發票金額為壹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