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ˋ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與刑事訴訟同一法院裁判為宜。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背信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又所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被告乙○○受告訴人 曾菊春 之委託,向 宋立本 所收取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十萬及五十萬元之三紙支票,其付款人均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且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上址,將上開一百八十萬元轉帳存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營一存密字第○九二○○○一九一一一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台北市○○○路○段○○○號,堪認係被告侵占該一百八十萬元入己之犯罪地。而該址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因而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遽認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違誤,因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一件附卷可稽,該刑事案件現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一四號繫屬中,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管轄錯誤之判決,顯屬有誤,衡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