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後視鏡、右前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因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乙○○使用之停車位,憤而以徒手方式損壞該車之左、右後視鏡二個、敲凹右前葉子板板金並擊破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嗣被告乙○○知悉案經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八時二十分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而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許至樹林派出所自首前揭犯罪事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車損照片五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