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大中律師
劉雅洳律師 李振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丙○○為伯姪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將座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三六0、三六一、四二二、四二三及四四一地號(原係乙○○、丙○○及案外人 李新興 、 李新村 、 李學德 及 李銘德 等六人所共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李永賓 及李徐春枝,價金共計新台幣一億二千九百餘萬元。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土地及所賣得之價款,均侵占入己,嗣經乙○○及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及丙○○告訴被告甲○○侵占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為伯姪關係,係屬三親等血親關係。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