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住台北市○○路○○○號相對人即債務人仁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天字第二一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一四六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標的物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拍賣終結,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天字第二一四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八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天字第二一四五號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應可認其訴訟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查,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料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郵局以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故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公示送達卷查閱屬實,惟查前開公示送達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新生報第十二版新聞紙,聲請人僅將公示送達裁定主文及理由內容刊載於新聞紙,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仍未刊載於新聞紙,是聲請人之催告於法未合,不生催告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