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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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裕生 之友人處,受贈經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一把後,即將該武士刀放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警保字第0九二0一三二九九四號函一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本院函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警保字第0九二0一三二九九四號函在卷可稽,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