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盜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詎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七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四樓前,以細竿越過門縫勾開第一道鐵門後,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起子各一把,夾開第二道木門後,越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屋主甲○○告訴),竊得屋內之XG五D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二只、中國信託密碼單一張、鑲玉戒指一只、耳環一對、新臺幣六千元等物。嗣為鄰人 許哲瑋 發現查問,乙○○見狀迅速逃跑,經許哲瑋等人追趕至附近菜園內捕獲,報警究辦,並起獲上開竊得之物品及乙○○所有之活動扳手、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許哲瑋指證相符,復有贓物領據附卷,及活動扳手、起子各一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犯盜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仍不知悔改又犯本罪,並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起子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供承在卷,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