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遠東傳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幸弘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所定調解期日實施辯論程序,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對法人(公司)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之,原判決送達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四樓,並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亦於法不合,不生送達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審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於同年八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證,乃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自得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所定調解期日實施辯論程序,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送達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四樓上訴人公司事務所,由其法定代理人蔡幸弘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亦於法不合,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B法官徐福晉~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