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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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KTV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而於翌日(即八月十四日)四時二十分許,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信義路口前之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振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沿信義路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即信義路)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未及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即信義路)上由陳振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五時二十七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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