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易購商量販店內」,徒手竊取或架上之富士強力接著劑五條(價值新臺幣五),將之藏置於左側褲袋內,未經結帳通過收銀檯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攔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一瓶,旋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其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件各一件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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