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毀損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八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確定在案。嗣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十二鄰四十七之五號查獲,經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許,經警查獲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八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0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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