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苗栗監理站交通裁決所(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LT─九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十鄰一四六號前,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 周輝耀 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警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苗栗監理站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逕行裁決對受處分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茲因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移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之行為人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惟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理由略以:駕駛汽車肇事與「酒精濃度過量」必須有因果關係,方符處罰構成要件。而受處分人事故發生前,僅小酌品酒且平日酒量不錯,並未致酒醉之程度,事故之發生係源於被害人 彭亮騰 突然穿越雙黃線橫越道路,本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因受處分人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二者間既無因果關係,即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罰金一萬元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其判決理由:「惟被告因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駕駛汽車,已有違規定,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依其所述於距三、五公尺前發現被害人侵入其車道時,無法及時閃、煞,而使被害人遭受強力衝撞,雖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侵入被告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並不因之影響被告飲酒過量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倘被告當時未飲酒過量,得以有效控制車輛,並注意車前狀況,當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正穿越道路,可適時閃、煞,或不致有如此大之衝撞力,而使被害人免受強力衝撞,詎被告當時就此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竹鑑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九四號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亮騰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證受處分人於本件肇事行為當時,其飲酒過量致影響有效控制車輛之能力與注意程度,業經本院合議庭法官查明屬實,且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亦不致因此影響受處分人之過失責任,上開有關受處分人人於本件異議事實之責任認定,與原第一審法官之認定俱屬相同,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是受處分人甲○○上開異議理由均顯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