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信義路口處,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路口號誌顯示黃燈即俗稱路口淨空時段,尚未進入路口之人車均不得再行進入,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減速慢行,猶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沿苗栗縣○鎮○○路穿越自強路欲轉至信義路時,在前開自強路與信義路口處,乙○○駕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甲○○所乘機車右側,甲○○、丙○○○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因受撞擊而受有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眼結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丙○○○亦因此受有耻股骨折、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因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經甲○○、 高玉琴 提出告訴後,乙○○遂於同年二月三日至警局補作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丙○○○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仍否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辯稱:伊當天是越過停止線,燈光號誌才變黃燈的,伊車速已有放減慢,告訴人轉彎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行云云。惟查:(一)本案車禍發生過程,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該車禍發生之證人 楊玉花 證述:本案車禍發生時,伊聽見很大的車輛撞擊聲,回頭看見一輛自小貨車由自強路往北方向行駛,撞到由中央路穿越自強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之機車,自小貨車速度應該很快,伊看到中央路往信義路方向道路上(即告訴人行車方向),被撞騎士前、後方均有車輛行駛,車禍發生過了一下子約五秒鐘,信義路紅綠燈號誌開始閃黃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警訊筆錄)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而依證人所述,車禍發生後五秒,信義路燈光號誌開始閃黃燈,則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行進方向即與信義路交岔之自強路,燈光號誌應為紅燈無訛,則告訴人二人指訴其行進方向為綠燈應屬事實,而堪憑採。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四幀所示,本案車禍撞擊力大亦大,證人證述被告車速很快,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其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稔,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及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前後經送鑑定二次,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車有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違規,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竹鑑字第九00九六四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八一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二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有既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而告訴人甲○○因受撞擊而受有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眼結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丙○○○亦因此受有耻股骨折、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及右小腿多處挫傷,分別有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二人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傷害,係屬一行為侵害二身體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智識品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受傷情形、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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