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
張仕賢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慧真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第三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三H─八四九三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乙○○、丙○○二人係堂兄弟,其等與丙○○之父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因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應另行向檢察官舉發,詳見後述)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附近,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三二D二二八五二號),得手後,將該車開往新竹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載為新竹市○○路)丁○與丙○○父子經營之「長榮車行」藏放,並將戊○○所有車牌0000000號車牌丟棄,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日間,在不詳地點,將該車之A三二D二二八五二號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分別變造為三H─八四九三號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A三二B0二一七七號、A三二B00二二一0號(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天王汽車商行輾轉買得原為己○○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將該車登記在其母 朱陳 招治名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改領三H─八四九三號牌,並於本案發生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車轉賣與辛○,該車之引擎號碼即為A三二B0二一七七號,車身號碼為A三二B00二二一0,此部分所涉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未具起訴),再偽造三H─八四九三號之車牌號碼0面,將之懸掛在上開所竊得之前開H二─九八O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以規避警方臨檢,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將該車及三H─八四九三號車之行車執照交由乙○○使用而據以行使,其等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新竹市監理站謊以三H─八四九三號車之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該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管公務員在不知情下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與其等,均足生損害於戊○○之利益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將該車交與其妻 陳秀珠 使用而停放在彰化縣○○鄉○○街福炎宮前時,為警發現該車車牌係屬偽造而查獲,並扣得三H─八四九三號車行車執照一張(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經本院送請新竹市監理站鑑定後,確認非屬偽造)及偽造之三H─八四九三號車牌0面,始知上情。而其等於被查獲後,復承前之偽造文書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該懸掛真正三H─八四九三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推由丁○賣與不知情之辛○,並於辦理過戶登記時,把前所偽領之三H─八四九三號行車執照繳回新竹區監理所而據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具起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自丙○○及丁○處取得上開贓車及行車執照之事實,被告丙○○亦不否認確有於上述時、地,將該贓車交與乙○○使用之情,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汽車及偽造三H─八四九三號自小客車車牌、變造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偽領行車執照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車係000年十二月初,伊向長榮車行丁○及丙○○以車換車之方式取得,伊並不知該車有偽造車牌、變造引擎與車身號碼及偽領三H─八四九三號車行車執照之事實云;被告丙○○則辯稱:三H─八四九三號之車牌與車子,是由綽號「 小白 」之甲○○牽來車行,並稱乙○○會來牽車,而「小白」並無拿行車執照與伊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丙○○上開竊車等犯行,業據被害人戊○○到庭指述其車失竊之過程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庚○○到庭結證查獲之經過、證人己○○到庭結證其賣車號000000號車與丁○及證人辛○結證其向丁○買車號0000000號車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H二─0九八0九號車之失竊查詢認可資料一紙、三H─八四九三號車完整之車籍與歷次變動資料一份、L四─四六六號車(即後改掛三H─八四九三號牌之車)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三紙、H二─九八0九號車被查獲時之照片(懸掛偽造之三H─八四九三號牌)共九幀、三H─八四九三號車之照片四幀附卷、偽造之三H─八四九三號車牌0面、三H─八四九三號車行車執照一張扣案可相佐證;被告乙○○雖否認有參與竊車、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偽造車牌與冒領行車執照之犯罪事實,辯說其係以其三H─八四一二號BMW車向丁○與丙○○換車云云,然丁○與丙○○斷然否認有何換車之事實,且若係換車,為何雙方未立有任何字據以為證明?又為何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換車後,直至翌年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仍未依相關之交通法規規定前去辦理過戶登記?再為何該偽造之三H─八四九三號車牌恰係登記在被告二人之祖母 朱陳招治 名下?此豈可以乙○○所辯:伊當時還在試車一詞即可為合理之釋疑,再觀該偽造之三H─八四九三號車牌0面,係以手工打造,字體邊緣凹凸不平,欠缺工整,故為員警當街一眼視破,被告在取車時,豈會毫無所知?又當其發現該車係登記在其八十歲祖母名下,再對照該車車牌係屬偽造時,其又怎會毫不生疑?再以其之辯解與丁○、丙○○父子否認有與其換車、該車係綽號「小白」之甲○○牽來要交與乙○○等說詞互核,顯見被告乙○○當非單純故買贓車,而係與丁○、丙○○一同共犯前揭犯行,否則其等豈會如此互推其責,是被告乙○○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又被告丙○○雖亦否認有為前開犯行,並辯說係綽號「小白」之甲○○把車牽到伊車行,並自稱乙○○會前來取車云云,然此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並堅稱其根本不認識「小白」或甲○○,且丙○○曾請求本院傳訊甲○○,然甲○○並未到庭,其自稱會帶甲○○到庭,惟屆期甲○○又未到庭,其始改口稱甲○○不敢到庭,則其說詞是否為真,顯有可疑,而衡之常理,若該車確係綽號「小白」之甲○○所竊,並加以偽造、變造後,欲交與乙○○,其理會自行交車,以避免遭他人查悉之風險,其又豈會透過丙○○轉交?而丙○○前多次自稱其係與其父丁○共同經營車行,從事二手車買賣,其應當對汽車之狀況與交易之程序知之甚詳,則當綽號「小白」之甲○○牽該部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前來要其轉交與其堂
兄乙○○時,其怎會無法分辨車牌之真正,此又豈可以天色昏暗一語可解,況該車恰係登記在其祖母朱陳招治名下,有行車執照一紙扣案可參,而據被告乙○○原在檢察官偵訊時,原供稱扣案之行車執照係丙○○交與伊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則為何綽號「小白」之甲○○會要其交付一部登記在其祖母名下之汽車與乙○○,而依丁○及丙○○原在偵查中均供稱朱陳招治實際上係與其等同住(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第三四頁正面),則以其與丁○係在經營車行而言,其二人豈會不知八十五歲之朱陳招治名下有登記該車?是其說詞顯屬異常,而據被告丙○○原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幾次審理時,均坦認有與被告乙○○換車之事實(見上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八日筆錄),其父丁○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確有換車之情(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則既有換車,其又否認係以前述贓車交換,卻又提不出究係以何部車換與乙○○,而乙○○被查獲時,又僅有該部被查獲之贓車在使用,顯見其供詞之矛盾,被告丙○○對其說詞之矛盾性應已有自覺,是其後即否認有換車之情,改稱乙○○係將其原有之三H─八四一二號BMW車交伊變賣,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賣與名為 陳弘傑 之人,但未辦理過戶登記,並提出丁○所交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以圓其詞,然被告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原均供稱不知乙○○之三H─八四一二號車之下落,則為何其突然知曉該車係賣與名為陳弘傑之人,又若該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已轉賣出去,為何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乙○○為警查獲後起,歷經警訊、偵查及本院五度調查程序,丙○○卻均未陳明其情,卻突然於改口否認有與乙○○換車後,提出其父丁○所交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實亦背乎常理,再依乙○○前之所述,係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交車時,將扣案之三H─八四九三號行車執照一併交與伊,則為何其等事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再次前去新竹市監理站申領補發三H─八四九三號車之行車執照,以原行車執照尚在被告乙○○手中、而乙○○稱該行車執照係丙○○所交及丙○○、丁○原均稱朱陳招治係與其等同住等等客觀事實交互審酌而言,被告乙○○、丙○○及共犯丁○,實均難否認其等應有共同參與前揭犯行,況本院調取該三H─八四九三號車之車籍資料循線查出該部車之前身即L四─四六六號之車主己○○,其明確結證其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輾轉賣與丁○,其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三紙以實其說,而查該部後改領三H─八四九三號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竟恰與被查獲之H二─九八0九號車上所變造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相同,有前述照片與車籍資料附卷可供比對,而再查經該真正三H─八四九三號車於案發後,於九十年五月間,業已移轉與證人辛○,而本院據以傳訊辛○,其結證後,當庭指認丁○即係交車與伊之人,核此種種,被告丙○○當確有與其父丁○及其堂兄乙○○共犯前諸犯行無誤,則其前之所辯,當係為己卸責之飾詞,委無可採,其犯行亦可認定,應與被告乙○○併依法予以論科。
四、查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均係用以證明該車來源之意,具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起訴偽造車牌之犯罪事實,卻援引刑法第二百十條具以起訴,顯屬誤引,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有偽造行車執照,然本院將扣案之行車執照送鑑定後,確認該紙行車執照並非偽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竹監新字第六三一五號函附卷可參,是公訴人此之起訴顯有誤會,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漏未就被告前述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與起訴之竊盜之有罪部分,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等人於變造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後,雖有使用該已變造引擎與車身號碼之贓車,然查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係標示在車身內部,被告僅有使用該贓車,尚未就該偽造部分有所主張、提示,自無從論以行使,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其等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汽車後,加以變造,並冒領他車之行車執照,以俗稱「AB車」之手法加以套用,以圖掩飾,規避員警查緝,使被害人尋車之困難度升高,以汽車對當今社會一般人民之生活而言,已成謀生、生活與休閒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告之犯行,除已侵害被害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行之自由外,更會嚴重干擾被害人之生計與生活品質,其等犯行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再其等於犯後,非但不知坦認犯行,供詞互推其責,更有為共犯即有多次竊車、偽造車籍資料犯罪紀錄之丁○掩飾之意,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三H─八四九三號車牌0面,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所偽領之三H─八四九三號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已於該車轉賣與辛○、辦理過戶登記時,繳銷與新竹區監理站,而所變造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均附著在被害人之車上,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公訴人前未調取H二─九八0九號車上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之照片,即依丁○等人之說詞而將丁○不起訴處分,然本院據以調閱該等照片後,查出該等號碼係與丁○輾轉向己○○所買及案發後賣與辛○之真正三H─八四九三號車之車身與引擎號碼相同,是丁○之犯嫌至為明確,而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時,顯有未斟酌此等所發現之新事實與新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退請檢察官就丁○犯嫌部分再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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