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貳陸點肆玖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倉庫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壹點壹柒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涼棚、B部分面積叁玖點柒捌平方公尺之水泥版壁石棉瓦頂倉庫、C部分面積玖點玖壹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住宅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各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履行期間及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所有,
被告乙○○並無任何權源,竟利用其所有同段四一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之便,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四九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倉庫,經原告公司虎尾總廠發覺而提起竊佔罪之告訴,但因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期間,而經檢察官諭知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竟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向訴
外人 劉招賢 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舍繼續占用(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涼棚、B部分面積三九‧七八平方公尺之水泥版壁石棉瓦頂倉庫、C部分面積九‧九一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住宅),經原告公司虎尾總廠發覺而提起竊佔罪之告訴,但因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期間,而經檢察官諭知不起訴處分。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劉招賢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舍,雖未經保存登記,但被告甲○○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另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亦屬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原告公司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糖公司虎尾總廠函各一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我父親在五十七年間向一位女子買的,當初該女子並沒有告知我父親該房子有占用到原告公司的土地,直到八十九年土地重測時,原告公司通知我們,我才知道,我認為我是無過失善意占有,且我占用到的部分僅是系爭土地之邊緣部分,縱然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將有所利用,亦應不致於損害到原告公司,故我希望原告公司能專案核准,依公定價格將我所占用之土地賣給我,但原告公司已經拒絕我的請求。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當初我向劉招賢購買房子時,我並不知道占用到原告公司的土地,如果我有無權占用的話,我希望原告公司能將我占用的部分賣給我,但原告公司已經拒絕我的請求。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之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材質、用途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乙○○並無任何權源,竟利用其所有同段四一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之便,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四九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倉庫;而被告甲○○亦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竟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劉招賢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舍繼續占用(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涼棚、B部分面積三九‧七八平方公尺之水泥版壁石棉瓦頂倉庫、C部分面積九‧九一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住宅),經原告公司虎尾總廠發覺而分別提起竊佔罪之告訴,但因均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期間,而經檢察官諭知不起訴處分。被告甲○○向劉招賢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舍,雖未經保存登記,但被告甲○○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我父親在五十七年間向一位女子買的,當初該女子並沒有告知我父親該房子有占用到原告公司的土地,直到八十九年土地重測時,我才知道,我認為我是無過失善意占有,且我占用到的部分僅是系爭土地之邊緣部分,縱然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將有所利用,亦應不致於損害到原告公司,故我希望原告公司能依公定價格將我所占用之土地賣給我等語;被告甲○○亦以:當初我向劉招賢購買房子時,我並不知道占用到原告公司的土地,如果我有無權占用的話,我希望原告公司能將我占用的部分賣給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房屋之拆除,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本件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乃係購自訴外人劉招賢,而由其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既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甲○○自已因買賣而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公司訴請被告甲○○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為被告乙○○、甲○○所有之建物所分別部分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佐憑,自堪信原告公司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等分別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一節既均不爭執,其等自屬無權占有,至其等占有時間之長短、占有形成之原因、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係由於自然力所致,均非所問,是被告乙○○以直到八十九年土地重測時,我才知道房子有占用到原告公司的土地,我認為我是無過失善意占有等語;被告甲○○以當初我向劉招賢購買房子時,我並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公司的土地等語置辯,均無足採。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苟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事,尚難認應限制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本件被告固分別表達願意價購所占用土地之意願,惟原告公司既基於整體開發之考量而予以拒絕(此有卷附原告公司致被告二人之函文可稽),而此復難認原告公司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自難強求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前開所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既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公司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公司,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拆除建物本非立時可就,且被告均長久居住或使用無權占有原告公司土地之建物,茍要被告立即拆除,實非情理之平,職是,本院斟酌建物拆除工程、另覓新址居住等實際情況,爰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婉玉~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