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目前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苗栗縣○○鎮○○街八十八之一號一樓內,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甲○○復基於施用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五樓之六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查獲,經警當場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其經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時,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據其於警訊時(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偵查卷宗內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經警查獲,當場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00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目前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正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此部分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四犯施用毒品、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係被告所有,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八克係第一級毒品,雖屬被告所有,惟已在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經本院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有上開判決一紙在可稽,本案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香煙蒂三個,雖係被告所有,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