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為粉末狀,淨重拾肆點壹捌公克;壹包為顆粒狀,餘重零點伍伍零捌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個、夾鏈袋貳拾肆個、吸管壹支、葡萄糖貳包(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壹包餘重壹點玖捌零伍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壹壹零柒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為粉末狀,淨重拾肆點壹捌公克;壹包為顆粒狀,餘重零點伍伍零捌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壹壹零柒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個、夾鏈袋貳拾肆個、吸管壹支、葡萄糖貳包(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壹包餘重壹點玖捌零伍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執行後均被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晚間八、九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鎮十八號住處及友人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家中,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㈠嗣因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八、九時許,向綽號「大仔」之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將上開毒品放在其父 廖豐東 所經營建佳利農產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持有之。隨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到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自強保齡球館打保齡球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借予不知情之甲○○使用,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保齡球館前之停車場內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其中四包為粉末狀,淨重一四.一八公克,包裝重一.五三公克;一包為顆粒狀,毛重○.九七八一克,淨重○.六四九三克,取樣○.○九八五克【已鑑析用罄】,餘○.五五○八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七六五克,淨重○.一四二七克,取樣○.○三二○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一○七克)、葡萄糖一包(毛重二.四八七三克,淨重二.一七二一克,取樣○.一九一六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九八○五克)、電子秤一個及紙盒一個。㈡又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乙○○上開住處查獲,扣得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夾鏈袋二十四個及葡萄糖一包(毛重○.六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對被告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初驗及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二、三四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西警刑字第二一六八二號卷第二、四頁),並有上開扣押之海洛因五包、葡萄糖二包、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一個、夾鏈袋二十四個及吸管一支可佐。而該等海洛因、夾鏈袋及吸管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九八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綱得字第一四六四四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綱得字第一五七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五九、五八、二八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二次交付觀察、勒戒後
,均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是本件為三犯毒品案件,亦可認定。
二、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八、九時許,向綽號「大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後,將上開毒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持有之。隨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到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自強保齡球館打保齡球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借予不知情之甲○○使用,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保齡球館前之停車場內查獲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七六五克,淨重○.一四二七克,取樣○.○三二○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一○七克)扣案可證。而上開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綱得字第一四六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八頁)。
㈡被告雖自白自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後,即九十年七月五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前,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惟上開事實只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被查獲當日,僅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吸食,被查獲後就沒有再施用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亦可見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購買之安非他命,並非供其之前吸食之用。從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九十年一月及四月間,才被交付觀察、勒戒二次,甫離開勒戒所後不久,又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已養成施用毒品習慣,品性不端,且無戒除之決心。警訊及偵查中雖否認九十年九月一日扣押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非其所有,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一包,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夾鏈袋二十四個、吸管一支、葡萄糖二包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所確認夾鏈袋一個及吸管一支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扣押之注射針筒一支,雖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查獲,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因為我怕打針,所以都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不曾用針筒注射,針筒是朋友留下來的等語。衡情被告已就較重之施用毒品犯行供述綦詳,實無再就持有該注射針筒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另電子秤及紙盒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陳明,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