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止(起訴書誤為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三十二鄰重河一六七號住處,以將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及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稽。至被告之尿液,苗栗縣衛生局雖未檢驗出有毒品反應,然因對其採尿日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距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已間隔七日,自無法從其尿液中驗出有何毒品陽性反應,故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之自白。又被告曾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乙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仍有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日期,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且被告被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亦未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九三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乙紙在卷足稽,故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採。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止,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公訴人既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