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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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毒癮。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及九十年三月間,因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號不起訴處分。詎甲○○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止,均在苗栗縣○○鄉○○路二三六之二號四樓住處,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甲○○絕心遠離毒品,遂在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首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該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二一一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及九十年三月間,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論以一罪(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分別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再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主動自首,且坦承犯行,並當庭承諾不再施用毒品,態度甚佳,顯有戒毒之絕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意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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