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振祥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 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七、一二二六0、一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壬○○、戊○○均無罪。
己○○被訴竊佔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受僱於 葉清峰 之緣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緣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其與葉清峰之胞弟庚○○(另移送檢察官偵辦)二人明知渠等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自台北市○○街之宏國(起訴書誤為紅國)砂石場,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批南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夜間,載運至台中縣台中港中一路北堤鐵道口南方約五十公尺處之南下車道上予以任意棄置,該廢棄物(長約二十五公尺、寬約五公尺)並延展佔據上開車道(約一線道)之公眾往來道路,致生人車往來危險,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被發現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於前揭時間與庚○○駕駛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車道上堆置處理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共犯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其與被告乙○○一同南下在台中港中一路處傾倒廢棄物,然其確已承認上開建築廢棄物係伊去裝的(指前往台北宏國砂石場載運)且被告乙○○係伊之司機,此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在台中港中一路傾倒廢棄物是車主即庚○○之意思,伊只是司機,建築廢棄物也是庚○○去裝的等語,互核相符,況被告乙○○未見與庚○○何有嫌隙,而被告乙○○供出庚○○為共犯,亦不能免除其刑責,被告乙○○應無誣陷之理,此外,復有宏國砂石場之購貨單、被告傾倒上開建築廢棄物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被告乙○○等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台中縣台中港中一路北堤鐵道口南方約五十公尺處之南下之車道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自足生往來之危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明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此規定係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以期有效清除、處理廢理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明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要件,一須公民營機構始得為之,二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之)。此觀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已將原第二十條之內容修正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將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文字刪除,以杜爭議至明。故本件被告乙○○雖係個人,亦為本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二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範之對象甚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所謂「有害廢事業棄物」定義為「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至於「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則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被告乙○○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係建築事業廢棄物,即係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查獲當時並未採集檢體送驗,但由照片觀之,係砂石、磚塊、拆下之木板等物,且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乙○○所附載者係屬何種有害事業廢棄,自不能認被告涉犯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載運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故被告乙○○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件,而載運及傾倒上開建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所述),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另被告乙○○等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台中縣台中港中一路北堤鐵道口南方約五十公尺處之南下之車道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與庚○○間,就上開二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被告乙○○所為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全部加以審理,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小利即枉顧環境衛生,任意傾倒廢棄物,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壬○○、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人台中縣清水鎮許可,擅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非其所有而係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所有○○○鎮○○段九七一之一、九七二之一及九七三之一等地號之土地竊佔,並任意提供與被告己○○傾倒建築廢棄土,並收取每輛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費用,將該處填為停車場用地。另被告戊○○見前揭公有土地遭填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所有人台中縣清水鎮許可,擅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將大貨車、拖板車、貨櫃等車輛物品停置於上開處所,而予以竊佔使用,因認被告壬○○、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被告壬○○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述兩項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己○○及證人癸○○、辛○○(其二人為己○○之受僱司機)所為不利於被告壬○○之供述及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竊佔清水鎮上開公有土地,僅伊之公司在附近,但未使用公司後方之公地,亦未收取費用提供土地給己○○傾倒建築廢棄土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己○○固於警訊時指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僱用癸○○、辛○○載運廢棄土傾倒於被告壬○○公司後方空地,由被告壬○○收取每車五千元費用,而證人癸○○、辛○○於警訊時亦曾證稱,曾將廢棄土交由在上該空地整地之 王龍輝 處理,且辛○○並曾付款給被告壬○○云云。惟查,(1)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時陳稱:「那是壬○○跟我講這是他自己的地,他要回填,填平要當停車場,我去只是倒(廢棄土)下去,由他處理,我還付他五千元,前後兩次,分別由司機癸○○、辛○○同日載去,我是去一次,自己開小客車跟癸○○去」;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們是跑砂石車的,有一位綽號『 阿義 』之人(約五、六十歲,並非現在庭上之壬○○)向我說可以將砂石回填在九七一之一、九七二之一、九七三之一的土地上,因為壬○○的公司就在那裡,我以為綽號『阿義』的人,即是壬○○。」;復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至現場履勘時陳稱:「當初是附近加油站有一綽號阿義之人帶我及證人辛○○、癸○○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繼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又供稱:「因為當初向我們司機收錢的,是一位綽號阿義的人,並自稱住在本案土地附近,我以為壬○○即是綽號阿義之人。」云云,是共同被告己○○其供詞前後迥異,且相互矛盾,故己○○於警訊時之供詞內容,是否屬實,已大有疑義。(2)證人癸○○、辛○○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中,經當庭指認後,均一致供稱不認識在場之被告壬○○及王龍輝;證人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沒見過這個人(當庭指認被告壬○○),己○○都叫我去找一個叫『阿義』的,我去的時侯都有一個年約六十歲的人叫『阿義』的來跟我接洽,每次我去倒(廢棄土)他都在現場,我載癸○○去的那一次有給他五千元。」等語,足證被告己○○及證人辛○○於偵審中所稱與之接洽傾倒廢棄土事宜及費用之人,應係一名綽號阿義之年約六十歲之人,並非本件被告壬○○(僅約四十歲)。(3)再者,檢察官於本件案發之初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共有十八台板車及八只貨櫃,均非被告壬○○所有,檢察官當場訊問停放板車及貨櫃之同案被告戊○○供稱:「未向任何人租用,看到有空地就將車子停進來,我來停車時,現場已經整好地。」,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將車輛停放該處,直到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到現場後即未停放等語。是若該處果係被告壬○○所填平供作停車場使用,衡諸常情,被告壬○○理應係專供自己或其公司停放車輛之用或向外人收取停放之租金,始為合理,被告豈有自己花錢整地後,竟未停放自己之車輛,而任由他人隨意長期無償停放車輛之理?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與證人癸○○、辛○○前後不一之供述,當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何共犯竊佔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壬○○被告前述兩項罪行,係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戊○○固於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時雖曾供認:「未向任何人租用,看到有空地就將車子停進來,我來停車時,現場已經整好地。」等語,惟檢察官當時雖有拍照存證,然並未就被告戊○○佔用之確實地點委請測量單位詳予測量,檢察官即認定被告戊○○係就台中縣清水鎮所有○○○鎮○○段九七一之一、九七二之一及九七三之一等三筆地號之土地予以竊佔並停放車輛使用而提起公訴。然嗣後本院依據被告戊○○至現場指界測量之結果,被告戊○○所佔用之土地係台中縣○○鎮○○段第九七二地號及九七一地號之二筆土地(分屬私人之丁○○所有及丙○○、甲○○分別共同),並非檢察官所指之竊佔上開三筆清水鎮公所之土地,可見被告戊○○之自白乃與事實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佔清水鎮公所上開公有土地之犯行,被告戊○○就被訴上開竊佔罪行,係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戊○○亦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自白且經測量屬實,有佔用上開地段九七二及九七一號土地之情形,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部分:
A、竊佔罪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竊佔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竊佔罪嫌,係以上開清水鎮所有三筆土地為另名被告壬○○(事後查實係一名綽號『阿義』者)所竊佔,由其提供給被告己○○傾倒建築廢棄土,並按每輛車收取五千元之費用,將該處填為停車場用地。則上開土地既係『阿義』者所竊佔,並在其占有支配中,始提供予被告己○○傾倒建築廢棄土,是被告己○○並未占有及支配上開土地,應無竊佔之事實;且若被告己○○與綽號『阿義』者有共同竊佔之之犯意,則傾倒廢棄土又何須再付費,被告己○○尚支付費用予『阿義』,可見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該處填平後作為停車場用地,係由他人停放拖板車等車輛,更足見被告己○○並未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本件查獲之初雖有拍照存證,然並未就被告己○○被指傾倒建築廢棄土之確實地點委請測量單位詳予測量,檢察官認定該處即係台中縣清水鎮所有○○○鎮○○段九七一之一、九七二之一及九七三之一等三筆地號之土地。然嗣後本院依據被告己○○至現場指界測量之結果,被告己○○所指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係台中縣○○鎮○○段第九七四之三地號之土地,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之上開三筆清水鎮公所之土地不同,且位置相距甚遠。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竊佔上開清水鎮公所九七一之一、九七二之一及九七三之一公有土地之犯行,是被告己○○就被訴上開共同竊佔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被告己○○被訴共同竊佔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B、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己○○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許可證,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至九時許,由其駕駛大貨車裝載建築廢棄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車次,前往台中縣○○鎮○○段九七一之一、九七二之一及九七三之一等地號之土地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被告己○○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嗣被告己○○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該犯罪事實,與其認定之被告己○○另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一併審理,並判決被告己○○有期徒刑二年,惟被告己○○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且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是以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首揭之說明,則被告己○○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