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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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第一八七號、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經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一二一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第一八七號、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第一八七號、第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正本、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苗所衛字第四一二九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正本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於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