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 伍小包 毛重約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某時,在桃園縣某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街與民族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毛重約二‧八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存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毛重約二‧八公克係毒品,且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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