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民玲
被   告  李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道○○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500元。嗣
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原告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併此敘明。
另於101年11月16日原告復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0,0
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在新北
市○○區○○○道○○號1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
金為13,500元,期滿時再續約,最後一次續約係自100年7月
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租約。被告以支票支付租金,惟部分
無兌現紀錄,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扣除押
租金後,被告尚積欠59個月之租金,合計為796,500元(計
算式:13,500×(93年度11個月+94年度12個月+95年度12
個月+96年度5個月+97年度6個月+98年度12個月+100年
度1個月)=796,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
現僅請求上開積欠租金其中之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兩造間簽訂租約及被告欠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93年度至97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綜觀上開租賃契約書
,除93年度至95年度、97年度、99年度,每月被告應付租金
均載為13,500元,與原告所陳明相同外,96年度之租金契約
書上乃約定為13,000元,故96年度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金額
應為65,000元(計算式:13,000×5=65,000)。至於100
年度部分,依據該年度租賃契約書雖係約定為15,000元,然
原告亦自承100年度被告所積欠1個月租金應係租金調漲前所
積欠,故算13,500元等語,故100年度被告所積欠1個月之租
金應為13,500元。是被告於前揭租賃期間,共計積欠794,00
0元〔計算式:13,500×(11+12+12+6+12+1)+65,00
0=794,0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其中之租金20
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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