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林裕章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
於3年時效,故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且伊於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後陸續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請求權
應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已取得本院10
1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准許
,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情,惟經本院當庭提
示系爭本票正本,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章均係伊所
簽立及蓋印,僅因時間太久而不復印象,是系爭本票應係由
原告簽發乙情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是消滅時效完成
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從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時效而消滅後,就
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
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9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97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等情屬實,然系爭本票債權
亦非當然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效力而已,從而,原
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且已罹於時效而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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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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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裕章│89年10月5日│25萬元│未填載│TH13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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