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   告 宏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麒
被   告  柏固實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柏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
告柏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持有被告宏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
國101年8月19日所簽發,以台灣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
據號碼為A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000元
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1年8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2)其另執有被告柏固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為付款之提示,亦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
附表:
┌──┬───┬───┬───┬───┬───┬───┐
││││││││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碼│額(新││││算日│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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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0191│490000│柏固實│合作金│101年│101年│
│1│405│元│業有限│庫商業│08月│08月│
││││公司│銀行林│30日│30日│
│││││口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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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0191│645000│同上│同上│101年│101年│
│2│416│元│││10月│10月│
││││││08日│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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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0191│580000│同上│同上│101年│101年│
│3│414│元│││10月│10月│
││││││10日│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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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0191│822500│同上│同上│101年│101年│
│4│428│元│││10月│10月│
││││││20日│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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