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陳恒川
       丁曰德
被   告  陳達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
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計付。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101年7月2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76,946元及應
收利息、違約金等9,022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68元,及其中176,946元自
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消費款185,968元
中含違約金600元,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兩造約定利率
已高達年息1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6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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