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明煌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11月
21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明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槍腰帶壹付均沒入
之。
郭明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1月18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質伸縮警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玩具
槍壹支、槍腰帶壹付及鐵質伸縮警棍壹支)一份、照片四
紙附卷可稽。
(三)經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並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上開
玩具槍、槍腰帶及伸縮警棍為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
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外遊蕩,亦
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被移送人亦自承攜帶該玩具槍係
違法行為,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已堪
認定。
四、另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
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
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
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
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列
為查禁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之玩具槍壹隻及槍腰帶壹付,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
告沒入之。至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
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