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C電話卡叁張、手抄紙叁張及名片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欲索討零用錢,先在臺中市東區某圖書館內,搜尋報載有關餐廳或醫療診所及其負責人或醫師名稱、電話等資料,且自行擇取附表所示之名稱、電話等資料抄寫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0月7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公共電話,按上揭其抄寫之電話名冊資料,逐一陸續撥打附表所示之電話,恫稱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語,以此方法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款項。迄95年11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德安百貨公司10樓公共電話旁,甲○○再次撥打電話至丙○○耳鼻喉科診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IC電話卡3張、名片簿1本、手抄紙3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人丁○○、乙○○及 葉邱月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考,復有IC電話卡3張、手抄紙3張及名片簿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雖陳稱其於撥打上開恐嚇電話時已經酒醉,不知所云,且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惟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從作案計畫及手法皆係自主作為,其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既無心神喪失亦無精神耗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341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況被告係自95年10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撥打數十次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為恐嚇言詞,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則由被告當時除能與對方應答外,尚能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詞等節觀之,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之神智清楚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陸續撥打如附表所示電話並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詞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應認被告皆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向同一被害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其時間緊密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均已著手於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尚未造成實際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IC電話卡3張、名片簿1本、手抄紙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使用之│恐嚇方式│應處之罪名及宣││││公共電話號碼(以││告刑││││下電話號碼之區碼││││││均為04)│││├───┼────┼────────┼──────────────┼───────┤│一│自95年11│臺中市○○路○段│以左揭公共電話撥打至上園冷熱│甲○○意圖為自│││月9日10│210號全家便利超│飲食餐廳即大海星餐廳(04)88│己不法之所有,│││時30分許│商之00000000號公│87500號電話,恫稱:有許多兄│以恐嚇使人將本│││起至95年│共電話、臺中市建│弟要養,需要新臺幣(下同)12│人之物交付,未│││11月19日│德街144號東區圖│00萬元至1500萬元,否則要將老│遂,累犯,處有│││19時許止│書館騎樓之228023│闆斷手斷腳等語。│期徒刑肆月。│││。│94號公共電話、臺││││││中市○區○○路4││││││段4號統一超商騎││││││樓之00000000號公││││││共電話、臺中市東│││○○○區○○路○段○○○號││││││德安百貨10樓廁所││││││旁之00000000號公││││││共電話、臺中市東│││○○○區○○街騎樓之22││││││258094號公共電話││││││、臺中市市○路14││││││1號全佑診所騎樓││││││之00000000號公共││││││電話。│││├───┼────┼────────┼──────────────┼───────┤│二│自95年11│同上公共電話及臺│以左揭公共電話撥打至丙○○耳│甲○○意圖為自│││月7日15│中市○○街○○○號│鼻喉科診所(00)0000000號電│己不法之所有,│││時50分許│之00000000號公共│話,恫稱:錢準備好,不然生意│以恐嚇使人將本│││至95年11│電話、00000000號│不用做了,連車子都燒掉,人拖│人之物交付,未│││月23日18│公共電話、臺中市│去埋,前幾天才埋1個人而已、│遂,累犯,處有│││時11分許│中正路453號郵局│跟張醫師講,他今天會死,看他│期徒刑肆月。│││止。│旁之00000000號公│是要錢還是要死、一句話,跟你│││││共電話、彰化縣北│很久了,我也不願殺生,不得已│││○○○鎮○○里○○路│了,報警察,警察只能保護你3│││││648巷78號之888│、2天,不可能保護你永遠一世│││││2394號公共電話、│,你也沒有那個能力惹我們,這│││││彰化縣北斗鎮中正│樣跟你們講比較快,看你是要做│││││路151號騎樓之887│還是要活,乾脆一點、我們這裡│││││3494號公共電話、│的小弟要張醫師準備好錢、要張│││││彰化縣北斗鎮復興│醫師小心一點、要放火燒車及燒│││││路836號之0000000│人、要拿開山刀斷手斷腳、要對│││││號公共電話、彰化│張醫師4個小孩不利等語。│││││縣○○鎮○○路20││││││8號統一超商之887││││││19544號公共電話││││││、彰化縣田中鎮中││││││洲路1段1號之8756││││││394號公共電話。│││├───┼────┼────────┼──────────────┼───────┤│三│自95年10│臺中市○○路○段│以左揭公共電話撥打至原福岡餐│甲○○意圖為自│││月7日17│210號全家便利超│廳(00)0000000號電話,恫稱│己不法之所有,│││時許起至│商之00000000號公│:是 張錫銘 犯罪集團成員,老大│以恐嚇使人將本│││95年10月│共電話、臺中市建│在關,外面有許多兄弟,要準│人之物交付,未│││22日止。│德街144號東區圖│備好500萬元,否則將老闆斷手│遂,累犯,處有││││書館騎樓之228023│斷腳、放火燒掉餐廳、讓餐廳變│期徒刑肆月。││││94號公共電話、臺│成墓地、明年就是老闆的忌日等│││││中市○區○○路4│語。│││││段186號德安百貨││││││10樓廁所旁之2226││││││0154號公共電話。│││├───┼────┼────────┼──────────────┼───────┤│四│自95年11│臺中市○○路○段2│以左揭公共電話撥打至 張瑞樹 中│甲○○意圖為自│││月9日10│10號全家便利超商│醫診所(00)0000000號電話,│己不法之所有,│││時30分許│之00000000號公共│恫稱:有許多兄弟要養需要錢,│以恐嚇使人將本│││起至95年│電話、臺中市建德│否則要將老闆斷手斷腳、不得好│人之物交付,未│││11月21日│街144號東區圖書│死等語。│遂,累犯,處有│││15時51分│館騎樓之00000000││期徒刑肆月。│││許止。│號公共電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