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2之1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商業本票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小額借款三0000元內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廣告,適有乙○○急需現金,而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因閱報後依其上之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而與甲○○聯絡表示要借款,詎甲○○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急迫需借款之情況下,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前,甲○○與乙○○約定每十天應給付一期利息四千元,甲○○即貸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然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即預扣本金百分之二十作為利息)之方式貸款與乙○○,甲○○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與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另再簽發本票二萬元交付予甲○○資為擔保。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晚二十時三十分許,因有案外人 甘能斌 (甲○○貸款予甘能斌涉犯重利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向甲○○借款後無力支付重利,乃報警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公道五路交流道出口處,查獲前往向甘能斌收取利息之甲○○,並扣得乙○○之國民身分證與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票二萬元,另扣得甲○○貸予借款人 林大富 (另案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取得之本票二萬元一張及信封袋一個、甲○○所有預備供犯本案之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二十張等物後,陸續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與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票二萬元影本及被害人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所簽發本票二萬元及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本案之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二十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乙○○於需款孔急不得已之急迫情形下貸予金錢,並取得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收取之利息、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發票本票一張,雖係被告甲○○犯前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甲○○貸款予被害人乙○○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二十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林大富所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則與本案被告甲○○貸予被害人乙○○之重利案件無涉,均一併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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