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82年度存字第30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七十一年度全字第九二五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周群策 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以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被繼承人周群策假扣押在案,嗣被繼承人周群策爰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0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免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使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群策之繼承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41號裁定、97年度繼字第182號函、97年度繼字第18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提存所函、提存書、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提存卷,以及97年度家抗字第41號拋棄繼承(含歷審卷)審核無誤,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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