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戊○○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存字第24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二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3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32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玆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執全字第232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含90年度裁全字第4433號卷)、90年度存字第2439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次查:上開90年度執全字第232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卷可參,則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撤回,應認為執行程序已終結。再者,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參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90年度裁全字第443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末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