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至苗栗縣○○鎮○○路○○○號「頭份國民中學」舊校區,從學生活動中心講臺側門之樓梯,步行至頂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該校職員 李美清 所保管之白鐵水塔及鐵製腳架各1個放置在該處,螺絲業已拆卸,徒手將白鐵水塔及鐵製腳架各
1個,從頂樓向下推移至校園旁菜園內,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拜託不知情友人 邱煥正 ,找同樣不知情之 劉興順 ,由劉興順騎三輪車至前揭地點載運白鐵水塔及鐵製腳架,前往苗栗縣○○鎮○○街東興大橋旁之「順堂舊貨行」變賣,至邱煥正則騎機車後載甲○○尾隨後面,途經苗栗縣○○鎮○○路某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發現有異,遂一路尾隨跟蹤,至苗栗縣○○鎮○○路與濱江街口時,警方見甲○○下車,邱煥正騎機車進入「順堂舊貨行」內,乃趨前先盤查甲○○,再進入該舊貨行內盤查邱煥正、劉興順,因其3人均未帶身分證件,警方遂將3人帶回分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將其竊得之白鐵水塔及鐵製腳架各1個交給警方查扣(業已交由李美清保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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