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禾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庚○○戊○○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0年度全金字第8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及面額為1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物到期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換,迭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9號(提存案號:92年度存字第2331號)、93年度聲字第905號(提存案號:94年度存字第689號)、9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變更,現以95年度存字第3838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90萬元之現金為擔保金。嗣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1年執三字第25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6日拍定,訴訟程序已告終結,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1月31日永民義科字第971312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0年度全金字第8867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2331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3838號提存書、97年2月20日 永民溫 97年度聲字第256號函、登載公示送達公告之新聞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787號卷宗(含執行卷宗)及上述提存、變換提存物卷宗核閱屬實。又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嗣經本院另案調卷執行而於95年2月16日拍定,並於同年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執字第25252號執行卷宗無訛,足認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復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於收受通知函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97年6月2日登載於都會時報,於同年6月22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催告期間再自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13日屆滿,仍未見相對人主張行使權利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聲字第256號卷宗,並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5日隆文人字第0970005949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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