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甲○○
號2樓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1,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查封之財產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527號拍賣完畢終結在案,並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6號假扣押卷(含96年度執全字第2857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3175號提存卷、98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98年3月18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查無兩造現於本院有何訴訟繫屬在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