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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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立吉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保全其請求,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43,000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55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1號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96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55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931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