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二二、五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522、549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告與訴外人 楊熺諒李玉英何李秋菊林澤湖許義明陳聰亨林炳耀劉漢城 、王牧民等人於民國83年間合資購買,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礙於當時土地法令限制不得登記為出資人共有,出資人全體遂委由原告商請被告出借名義登記,由原告與被告訂立借名契約後,暫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俟法律變更可以登記於原告及其他購買人共有時,再由被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嗣土地法令修改,已無上開登記限制,被告卻始終不願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訴外人楊熺諒、李玉英、何李秋菊、林澤湖、許義明、陳聰亨等出資半數之購買人已代位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各2分之1,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茲因被告就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仍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
1份為據,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法條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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