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八三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 莊靜文 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八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其每月薪資所得約僅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許,協商條件卻要其每月清償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且其於九十三年間起即發現膀胱病變,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病情加劇,無法從事長期久站或久坐之工作,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起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匯豐銀行成立協商後,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間共計依約償還十六期等情,業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依前述可知,聲請人既於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止繼續依協商條件還款,益徵上開還款條件,縱在形式上逾越聲請人所自承之每月所得收入,然似仍為聲請人可承受之範圍。
(二)況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行訊問程序時自承其目前之資力與前揭協商成立時相同,並無變動等情,準此,聲請人於前揭協商後既無重大情事變更之處,則縱如聲請人所述該協商條件有嚴苛之虞,然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協商條件是否具履行可能性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另以其罹有膀胱病變置辯,茲暫不論該疾病是否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惟聲請人自承九十三年間即發現罹有上開疾病,顯見此因素亦屬其於前揭協商時可得預見,而得列為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範圍,況聲請人自承其現行每月薪資收入與九十五年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並無相異,亦證上開疾病於聲請人之工作能力無甚影響。加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時亦自承相對人匯豐銀行於接獲聲請人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聲請後,匯豐銀行同意就聲請人所負欠之所有無擔保債務提供一百八十期、零利率、每月清償一萬二千二百元之償債方式等語,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清償款項已可大幅降低一萬四千元許,亦應足敷因應聲請人所陳因罹病所增加之支出,益證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要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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