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應具備當事人能力乃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此種情形亦適用於裁定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33元為擔保金,並依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而於96年6月8日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固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34號假扣押裁定、89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相對人業於94年3月22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聲請人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依前開說明,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因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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