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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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438元,惟當時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萬元,在協商條件金額顯然大於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下,實已無力償還,不得已於96年12月間停止還款而毀諾,上開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3,438元,此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而協商當時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萬3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時,收入顯不足支付其與聯邦銀行所約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上開協商顯未斟酌聲請人之支付能力,已難期聲請人能確實履行,準此,堪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又查,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僅存11,310元,於協商確定時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部分債務總金額2,812,606元(註:現債務總金額為2,858,242元,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徵信中心信用報告1紙可憑);另依聲請人所述其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第三人 賴衍孝 85萬元、 曾文英 60萬元、 李美惠 11萬元,雖聲請人自承每月有2萬5千元許之工作收入,然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聲請人應扶養其父親之費用後所餘數額,亦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備註: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8日18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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