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黃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債務清償,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B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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