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⒉證人 李錕賢 之證述(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⒊證人 陳玟伶 之證述(見警卷第三頁)、⒋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見警卷第四頁)、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四張(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十三頁)、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可能發生救助延遲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查本件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緩刑期滿,且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已失其效力,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且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四萬元達成和解,有證人李錕賢到院證述屬實,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審酌上開情狀,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