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更正為「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理由欄已述明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顯係「扣案之武士刀一把沒收」之漏寫,應更正為「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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