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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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暉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川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陳述事項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內當場簽名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嘉監麻字第0930010060號函敘明在卷可憑,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加上本院轄區在途期間最長日數二日,計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本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係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是應以該星期日之次日即八月九日為聲明異議屆滿之日,乃異議人遲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始行聲明異議,有移送機關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