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人於該案假扣押執行時,亦僅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已。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一件、和解筆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二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