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以資為佐:⑴被告警詢、偵查中自承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不諱。
⑵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南縣警察局新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十三張、診斷證明書二紙。
三、核被告 成庭皓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丙○○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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